《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
在第一种情形下,对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作出实质响应,即按采购人要求向其发出要约的供应商数量少于三家,不足以形成有效的竞争,采购人无法在足够大的范围内获得竞争价格的优势。
在第二种情形下,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从而使招标采购过程无法继续进行,或者直接影响到中标结果的公正性,因而也难以保证采购的质量和效益。
在第三种情形下,由于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致使采购人不能支付,因而必须拒绝所有的投标。
在第四种情形下,由于出现非采购人所能预见并控制的政策变化、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变故,采购人不再需要有关的货物、工程或服务,或者客观上无法进行采购,因而必须终止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第37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通常仍然需要有关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还要继续完成其采购活动。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确立的优先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原则和关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采购人仍要优先采用招标方式,即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只有在符合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不适合采用招标方式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采购,但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之所以要优先采用招标方式特别是公开招标方式,是因为招标方式被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能有效地促进公平竞争、节约采购费用和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也有助于实现本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的根本宗旨。